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9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9號選任辯護人黃英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六九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負責人未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檢附相關文件,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核發許可文件,不得從事爆竹煙火之製造,竟基於製造爆竹煙火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將引信、待穿引信之空爆竹交付予 邵雅琦 (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每串爆竹新臺幣(下同)二十五元之代價,僱用邵雅琦從事爆竹之製作加工,而擅自製造爆竹煙火。邵雅琦又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引介 吳美櫻 (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相同代價為甲○○從事爆竹加工,並請甲○○將引信二箱、待穿引信之空爆竹十幾串送至臺中市○里鄉○○村○鄰○○路○號其友人乙○○住處,供其與吳美櫻加工製作爆竹。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晚間八時五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月二日),上開乙○○住處存放引信之儲藏室發生氣爆,造成乙○○之夫 呂衛民 大面積火燒傷、呼吸性灼傷合併肺炎等傷害,延至同年九月八日上午八時二十二分,不治死亡;經警調查發生氣爆原因,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邵雅琦、吳美櫻、乙○○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影本一份、臺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影本一份、火災現場照片十六幀在卷足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之未經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罪。又被告未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而擅自製造爆竹煙火,其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之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行為本即具繼續性質,為繼續犯,屬單純一罪;公訴人認係數罪,實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從事未經許可製造爆竹煙火加工之營業,唯利是圖,不知謀求積極合法正當途徑申請許可製造,甚且枉顧鄰里居民生命安全之保障、社會公共安全之維護,其又前因違反爆竹煙火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沙簡字第八一號判決處以拘役五十九日後,不久又再犯本案,惡性非輕,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另被告所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之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所宣告之刑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為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之刑度,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努力與死者呂衛民家屬達成和解,有臺中縣后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憑,堪認已有悔悟之心,本院為期被告自新,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被告緩刑三年之宣告,惟被告本案所為,對公共安全產生嚴重危害,且已造成他人傷亡,實不宜給予無條件之緩刑,故併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為確實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能循規蹈矩,避免重操舊業,並協助其有正確法律觀念及輔導就業,爰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收矯治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
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無負責人或負責人不明時,處罰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