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榮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5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榮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榮男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3月6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蘇榮男猶不思悔改,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103年1月1日中午1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4日,經員警以蘇榮男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而通知其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在警方已有相當根據而合理懷疑蘇榮男涉有施用毒品嫌疑下,於103年3月2日通知其到案說明,經其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榮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1月4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月2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4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1年度台非字第296、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3月16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實務見解,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99年間,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⑷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⑴、⑵、⑷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上開⑶、⑸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1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8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仍不知警惕,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然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對社會秩序及他人權益造成嚴重破壞,犯後復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未婚,平時要照顧2個有智能障礙的哥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