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4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志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俞志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俞志慶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0月28日凌晨2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 黃惠娟 所經營之「茶壺古早味紅茶」攤位上,徒手竊取置於該攤位收銀機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41元得手,然恰為行經該處執行勤務之員警察覺,上前盤查,並當場自 余志慶 身上扣得41元現金(已由黃惠娟領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2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惠娟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正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頁、第7頁至第8頁、第9頁、第11頁、第23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竊取金額僅41元,價值甚低,且已由被害人黃惠娟領回,並未實際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亦於警詢中表示無意提出告訴(見警卷第4頁反面),犯罪所生之危害不高,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另斟酌被告家境貧寒之資力、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佐以被告自承因飢餓難耐而起盜心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