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3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秉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068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40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非累犯且獨自1人離家工作,目前尚處待業階段,日常生活收入堪慮。且當日飲酒後已有待酒退後始上路,對於此行為亦感到相當後悔與不當,惟科處3個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後高達新臺幣(下同)9萬元,對上訴人之經濟狀況來說甚感擔憂;又參照本院過往之酒駕相關判決分析,皆僅判決有期徒刑2月,懇請審酌上訴人困境,從輕量刑等語。
三、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枉顧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下執意駕車上路,雖未造成任何事故,惟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本院自應予尊重。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非屬妥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張瑋珍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