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建富指定辯護人蘇志淵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4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交訴字第37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建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建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
二、被告趙建富於執行業務時,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應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大型汽車倒車時應派人在車後指引,或測明車後有足夠地位,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即貿然倒車,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 趙明芳 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不僅侵害他人生命權,更令被害人家屬悲痛不已,其造成之後果皆難謂輕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並佐以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惟其為警犯罪偵查前自首,且於犯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被害人家屬並當庭表示:本件已經和解,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參本院100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認其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