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家他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他字第48號受裁定人 賴建國 即被告上列受裁定人與原告 范氏 貝罷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01年度婚字第501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賴建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條及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賴建國與原告 范氏貝 罷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01年度婚字第501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家救字第46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婚字第501號判決被告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家上字第34號判決被告敗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復又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裁定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提起上訴所繳納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該部分係被告自行預納,非國庫所墊付,自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是以本件僅就第一審原告因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之訴訟費用範圍內予以確定,合先敘明。
三、再者,本件訴訟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離婚合併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合併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4,000元,自應由被告全額支付,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方面就本件訴訟,則毋庸負擔任何費用,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