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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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5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國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管國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新北市警察局」,應予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同欄一、應予補充「被害人 張哲雄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管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影響公眾用路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酒醉駕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046號被告管國安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國安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下午9時至11時止,在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之租屋處飲用38度高梁酒1瓶(約300c.c.)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往新北市板橋方向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4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路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警因而獲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52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管國安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新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管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檢察官曾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