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文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文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匙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包裝袋玖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匙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之前科紀錄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卓文
隆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1251號裁定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本院裁定不付審理。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11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2年易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93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旋於93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上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1年10月、1年確定(第①案)。再於94年間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64號(第②案)、94年度訴字第661、1130號(第③、④案)判分別決處有期徒刑5月、10月及5月、1年及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00號將上開案件裁定減刑,並分別將第①至③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另將第④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7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8年間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930、1079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審訴字第265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080、3154號、99年度簡字第278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6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5月確定,此4案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1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2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加以點燃之
方式」部分,應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加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2月13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卓文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2罪,犯意各別,施用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強制戒治及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2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施用,經其2次施用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施用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包含難以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祇能於最後1次之施用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施用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本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白色結晶9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8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1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2月13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29頁)。而該9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為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所剩餘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又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係用以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參意旨照)。是以,依上揭說明,上開9包扣案毒品(驗後淨重如附表所示)暨包裝袋9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毀之,且僅於最末1次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另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臺、分裝匙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第18條第1項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物,及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應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針筒1支,並非被告本件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復查無其他事證證明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預備所用、或所得之物,又非屬違禁物品,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檢驗前淨重│驗後淨重││編號│檢驗前淨重│驗後淨重│├──┼─────┼─────┼┼──┼─────┼─────┤│1│0.397公克│0.387公克││6│0.092公克│0.083公克│├──┼─────┼─────┼┼──┼─────┼─────┤│2│0.158公克│0.148公克││7│0.321公克│0.311公克│├──┼─────┼─────┼┼──┼─────┼─────┤│3│1.129公克│1.118公克││8│0.155公克│0.145公克│├──┼─────┼─────┼┼──┼─────┼─────┤│4│0.602公克│0.593公克││9│0.651公克│0.640公克│├──┼─────┼─────┼┼──┴─────┴─────┤│5│0.149公克│0.138公克││備註:扣案之8包毒品,其中1包││││││內含有2小包毒品,共計9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