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達原名林慶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達(原名林慶餘)明知其賭地下期貨向地下錢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八十萬元,加計利息須還款一百餘萬元,已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日,以電話向告訴人 林永彬 佯稱:家人生病在台北醫院急須用錢,五月十二日(即母親節)可還,嗣再改稱一周可還,致使林永彬不疑,因身在桃園無法及時交款,乃電請友人 古馥瑄 先暫為借款與林慶餘,古馥瑄乃於當日早上及當日下午四時許,在新竹市○○路與西大路處,分別付款六萬元、四萬元與林明達,林明達則親寫借據一張載明一周內償還借款十萬元交與古馥瑄收執,詎屆期林明達避不見面,且於九十九年五月中旬,再以簡訊告知其在地下期貨輸一百零九萬元,欲再借一百萬元云云,林永彬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林明達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次按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害人林永彬告訴被告所涉詐欺罪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文章一紙為據(參見本院卷第一頁),然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一日遷居至新竹市○區○○路○○○巷○弄○○號五樓後,迄今仍居住於該處等情,業據被告具狀陳明並於本院詢問時供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一0頁、第二0頁)且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確係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遷入上開新竹市住所,有被告之戶籍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四頁),依此,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及所在地均非本院轄區。又依本案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林永彬借款時,因林永彬不在新竹市,而委由其友人古馥瑄在新竹市地區交付借款與被告(參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至第七行),故本件犯罪地應係新竹市而非屬本院轄區。從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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