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6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6209號聲請人 邱櫻花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施品卉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2紙、分別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55,000元,到期日分別為民國(下同)102年1月20日及102年1月30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該票據法律關係尚未成立,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
三、聲請人聲請狀所述之借款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之部分因非本件本票債權範圍,請聲請人逕行對相對人為民事訴訟另行起訴之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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