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85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雄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爬桿鐵棒貳支、油壓剪壹支、美工刀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正雄前於民國96年間,因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經被告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上開㈠、㈡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40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100年5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陳正雄仍不知悔改,與綽號「偉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28日凌晨1時許,由陳正雄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交通工具,共同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爬桿鐵棒2支、油壓剪1支、美工刀3支(爬桿鐵棒、油壓剪為「偉仔」所有,美工刀為陳正雄所有),前往臺南市○○區○○里○○○道路,陳正雄並在旁把風,「偉仔」則以爬桿鐵棒插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力公司)所設新店高幹55右2、55右3、55右4等電桿上之圓孔,攀爬至臺電公司所設前開電桿上,再以油壓剪剪斷電桿上懸掛、輸送電力所用之電線PVC風雨線,竊取臺電公司所有、懸掛於前開3支電桿上之電線PVC風雨線共約
241公尺(共重65公斤許)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陳正雄與綽號「偉仔」之成年男子將竊得之風雨線運往臺南市佳里區通興里大寮第一公墓之墓地內切割電線塑膠皮,適有員警巡邏經過,發現陳正雄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在上開自小客車上及附近墓地旁,扣得爬桿鐵棒2支、油壓剪1支、美工刀
3支、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線PVC風雨線共65公斤(已發還臺灣電力公司),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電力公司新營區營業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陳正雄被訴竊盜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雄於警詢時、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雋雄 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查獲被告時扣得之臺灣電力公司之失竊PVC風雨線65公斤許、爬桿鐵棒2支、油壓剪1支、美工刀3支可佐,及現場照片2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至第25頁、第15頁)。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案被告前往行竊時所攜之爬桿鐵棒、油壓剪、美工刀等工具,質地堅硬,均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按電業法所稱電業,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本法所稱電業設備,謂發電、輸電、配電所應用之一切設備」、「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2條、第
6條前段、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電業法第105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供參)。經查臺灣電力公司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者,為電業經營者,其所架設而為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應屬電業法第105條所稱之電線無訛。被告在綽號「偉仔」之成年男子竊取電纜線時在現場把風,事後並參與處分贓物並約定共同販售牟利,已非單純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可認係為自己犯罪之參與犯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綽號「偉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強制工作,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犯下本案竊取電纜線之行為,損及一般民眾用電之經濟需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於行竊當日未及處分即為警查獲並經告訴人領回,未對公共安全或民生用電造成更大之損害,另衡以被告已於本案審理時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所竊財物之價值、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收入情形(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爬桿鐵棒2支、油壓剪1支,均為共犯「 阿偉 」所有,且屬供其等共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32頁正面),另被告所有之美工刀3支,雖係被告竊盜得手後切割電線皮所用之物,但該處分贓物之行為應視為竊盜後不罰之後行為,與竊盜犯行一同評價,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附錄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