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債務人 徐姿奶 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保證人 李協儒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8年共96期,第1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002元,並於第6期增加清償保單解約金69,759元,清償總額合計為741,951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1,200元,無固定收入,債務人之長子
李協儒同意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李協儒任職於佛光山寺務監院車輛組,每月收入約18,000元,有人間福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函、債務人與李協儒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李協儒服務證明書、保證書等可資為證,是債務人雖收入不穩定,惟已提出具固定收入之保證人,足資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㈡再觀諸債務人與長子每月收入19,200元扣除清償金額7,002
元後,酌留兩人生活開支約12,198元,平均每人花費僅約6,099元,未逾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之標準,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且為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之要件,避免損害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為8年,並於第6期增加清償保單解約金69,759元,有102年12月24日公務電話在卷可憑,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臻公允、妥適。
㈢債務人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349地號、38
0地號(權利範圍為4分之1)及其上153建號之不動產,有債權人 黃永招 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黃永招陳報債權額為800,000元,而前揭房地經鑑價為1,391,000元,第一次拍賣最低價額為1,400,000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黃永招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579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卷宗審閱無訛,是而縱不動產以前揭第一次拍賣最低底價拍定,扣除抵押債權額800,000元後,剩餘600,000元;至於債務人所投保之保單解約後可領回69,759元,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足參,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669,759元。
㈣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25,460
元,而債務人於前開期間內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約245,856元【以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244×24=245,856】,扣除後已無剩餘。綜上,債務人於更生方案8年間之受償總額741,951元,顯逾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669,759元,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堪認債務人所提出為期8年之更生方案,已臻公允、適當,並兼顧無擔保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名下房屋拍賣底價為1,400,000元,另有3筆土地價值620,166元及存款1,484元,合計財產價值約3,008,003元,而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額僅672,192元,不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支出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為已盡力清償。且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未達百分之20,顯然偏低,況債務人年僅48歲,尚有17年之勞動年限,應有能力分期償還債務等語。惟查:
㈠查債務人名下3筆土地與1筆建物之第一拍最低底價實為1,40
0,000元,且己為債權人黃永招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額800,000元,則不動產之清算財產價值約為600,000元,已如前述,另加計保單價值69,759元與存款1,484元,本件清算財產價值合計約為671,243元,而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尚不足以支應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故無剩餘,則清算財產價值10分之9之數額約為604,119元,而本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741,951元,已逾清算財產價值之10分之9,已盡力清償甚明。債權人誤將債務人名下財產估價過高,主張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云云,顯無可採。
㈡再查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之情形,係規定於第3章「清算」之第5節「免責及復權」,為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或終止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要事由,依前揭說明,自非本件更生程序應否認可所須考量之因素。另消債條例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已對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予以限制,明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於有特別情事時,始得延長為8年。而本件因符合第本條例53條第2項第3款得延長為8年之要件,故債務人將還款期限延長為8年,已足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業如前述。是債權人主張還款成數應逾百分之20,及債務人尚可還款17年,而不同意更生方案,實對於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與立法意旨有所誤解,自無可採。
㈢末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法院斟酌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宜逕行認可之(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債務人雖無穩定收入,惟已提供具有固定收入之長子李協儒擔任保證人,李協儒依法對債務人負有扶養義務,足以確保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更生方案之條件已臻公允。故債權人所陳,顯無理由。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蘇冠杰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及方式:││(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8年(96期)。││①第1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7,002元。││②保單解約金(第6期):清償新臺幣69,759元。││(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251,606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741,951元。││4、清償成數:17.45%││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6、更生方案保證人:李協儒(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清償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8年總清償額││││││第1~96期│保單解約金││││││││(第6期)││├──┼──────┼─────┼────┼─────┼─────┼──────┤│一│台北富邦商業│82,682│1.95%│137│1,360│14,512│││銀行││││││├──┼──────┼─────┼────┼─────┼─────┼──────┤│二│中國信託商業│27,244│0.64%│45│447│4,767│││銀行││││││├──┼──────┼─────┼────┼─────┼─────┼──────┤│三│國泰世華商業│189,498│4.46%│312│3,111│33,063│││銀行││││││├──┼──────┼─────┼────┼─────┼─────┼──────┤│四│遠東國際商業│170,252│4%│280│2,790│29,670│││銀行││││││├──┼──────┼─────┼────┼─────┼─────┼──────┤│五│玉山商業銀行│165,550│3.89%│272│2,714│28,826│├──┼──────┼─────┼────┼─────┼─────┼──────┤│六│京城商業銀行│3,499,645│82.31%│5,763│57,419│610,667│├──┼──────┼─────┼────┼─────┼─────┼──────┤│七│滙豐(台灣)│116,735│2.75%│193│1,918│20,446│││商業銀行││││││├──┴──────┼─────┼────┼─────┼─────┼──────┤│合計│4,251,606│100﹪│7,002│69,759│741,951│└─────────┴─────┴────┴─────┴─────┴──────┘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