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91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真沛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同意更生方案,已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依鈞院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相對人目前受僱於富御電腦用
品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無發放年終及其他年節獎金,顯有違一般公司行號之慣例,故相對人應提出公司出具之書面佐證,以令所有債權人信服。又查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自承擔任風尚通訊行之臨時包膜人員,故鈞院亦應查明相對人是否尚領有該筆兼職收入。又依相對人民國94年填寫之信用卡申請書所示,相對人當時工作為職業軍人,且年資高達9年,按常理其退伍後應領有一整筆退休金,並可存放於台灣銀行之高利率優惠存款帳戶,每月應皆可領取固定利息,鈞院應查調相對人是否有上述收入來源,以釐清相對人是否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9款隱匿財產之舉而應由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㈡另相對人自陳月薪26,000元,扣除102年度台南市最低生活
費無房租支出8,026元(相對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無房租支出項目)及2名子女扶養費6,834元後,每月仍有11,140元可供清償,卻僅願提供每月10,00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實難謂已盡最大之還款誠意。綜上所述,本件仍有相對人隱匿收入及未達盡力清償之認可標準尚待釐清,況相對人無擔保債務總額高達8,461,253元,然相對人清償比例僅有8.66%,實難謂相對人已盡力還款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新修正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亦宜逕行認可之」可知,已放寬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標準,以強化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立法意旨,故新法修正施行後,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觀諸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第6期增加清償保單解約金12,871元,清償總額合計為732,871元,清償成數為8.66%。而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核與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卷內(下稱本件執行卷)所附文件相符。又查相對人已婚,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長女李○○(00年0月0日生)、及次女李△△(00年0月00日生)均未成年,確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是相對人除自身必要生活支出外,尚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一情,堪予採信。
㈡次查相對人自102年7月3日起任職於富御電腦用品有限公司
,其目前每月薪資為26,000元,除上開薪資外,公司並未發放任何獎金、紅利及加班費,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富御電腦用品有限公司102年10月5日民事陳報狀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件執行卷第235、275頁),又相對人之2名子女並未領有任何政府補助金,是以,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月薪僅26,000元,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用共約16,000元,並未逾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合計17,078元【計算式:10,244+(6,834×2÷2)=17,078】,故相對人前開主張之支出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參以相對人同意將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之保單價值解約金共12,871元列入更生方案第6期清償,亦有前開保險公司函文、相對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佐,可認相對人就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則應以裁定認可,始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立法修正意旨,是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經核尚無違誤或不當之情形。
㈢異議人雖謂相對人於94年申辦信用卡時,於信用卡申請單上
填寫其工作為職業軍人,應領有整筆退休金,又其於聲請更生時有擔任風尚通訊行之臨時包膜人員,恐其尚有其他兼職而有隱匿財產等情事云云。惟查,相對人已於99年2月1日退伍,無領取退休奉金,惟其分別於95年及99年各領有209,032元及85,761元之退伍金,然其係適用新制退伍金,並以支票給付上開2筆退伍金,無享有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利息,此有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102年12月10日主財中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函詢相對人說明如何處分上開退伍金,經相對人表示上開退伍金因投資失利而賠光,且因年代久遠而無資料可提供等語,此有相對人102年12月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參以上開2筆退伍金領取之時間距離本件更生之聲請至少已相隔3年之久,且其退伍金金額亦非龐大,又觀諸相對人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其於90年7月16日自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其於本件更生之聲請時,係擔任通訊行之臨時手機包膜員,每月工資約18,000元至25,000元不等,可見相對人長期無正職工作,縱使曾領取上開2筆退伍金,然於相當時日陸續花用貼補生活費用後,迄至其於102年1月聲請更生時,倘無剩餘金額,亦與常情無違。再者,本院依職權函詢風尚通訊行關於相對人之工作情形,經其表示相對人自102年7月起已非風尚通訊行之臨時包膜人員,此有風尚通訊行台南安中店102年12月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是異議人前開所述,自無足採。
㈣至異議人謂相對人既無租賃房屋,則其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
應不得列入租屋費用而以8,026元計算為宜,扣除2名子女扶養費6,834元後,每月應仍有11,140元可供清償,然其僅提供每月10,00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難謂已盡最大還款誠意云云。然按相對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相對人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合計為16,000元,其中包含伙食費6,000元、水費50元、電費1,100元、瓦斯費450元、電話費800元、交通費1,000元、扶養費6,000元、其他支出600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本件執行卷內足參,上開支出扣除小孩扶養費後,相對人僅留10,000元作為個人必要生活費,業已低於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0,244元,況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及物價水平,尚屬相當,並無逾越常情之處,則債權人空言主張應扣除房租支出而以8,026元作為相對人必要生活費數額,以提高還款金額云云,尚非可取。再者,判定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不得僅以償還比例為斷,而應以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其生活情狀等為綜合考量;且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以,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並兼衡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認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洵非可採。
㈤另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揆諸首開說明,堪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佐以相對人並願於更生方案第6期增加清償全球人壽及中國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共12,871元,足徵相對人確有還款誠意,所提更生方案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甚明。至於清償成數高低,並非判斷相對人是否盡力清償之唯一標準,而係取決相對人在有或無清算價值財產之情況下,依相對人固定收入狀況,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公允、適當、可行,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原裁定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就債務人之生活為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