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61號原告 林瑞成 即 楊淵勲 之遺產管理人被告 賀義情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楊淵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1年12月28日死亡,因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訴外人國際吉星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星公司)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裁定選任楊淵勲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307號裁定選任林瑞成為楊淵勲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307號裁定1份在卷可參。林瑞成於102年11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設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有情不動產經紀開發有限公司」(為「東森房屋」之加盟店,下稱「東森房屋東平店」)之負責人,並為系爭房屋之使用人。緣由訴外人 呂美蘭 掛名為負責人之吉星公司(實際負責人為「 朱文興 」)於99年8月間,承攬東森房屋東平店之外牆帆布廣告工程,嗣於同年月27日中午,吉星公司即由業務經理 方姿惠 為代表,將上開已製作完成之帆布廣告之安裝工程,以電話聯絡方式轉交訴外人 洪銘隆 承攬,惟當時洪銘隆因人在外地無法趕至現場, 渠等 遂同意逕由方姿惠直接以電話聯絡洪銘隆所僱用之工人 楊世敏 、 林玉章 2人前往東森房屋東平店從事該帆布廣告之安裝。被告本應注意其係系爭房屋之使用人,應維護該建物之構造與設備之安全,其就上開注意義務並無何不能注意之能事,竟未注意及此,致被害人楊世敏依指示於99年8月27日13時25分許,至東森房屋東平店後,僅戴上洪銘隆唯一交付之塑膠防滑手套後,即架梯爬上系爭房屋二樓外牆之帆布廣告支撐架上,欲安裝上開帆布廣告,然旋因系爭房屋外牆橫式廣告招牌內之安定器絕緣損壞而漏電,致楊世敏於上開作業之際,電流自該安定器流過橫式招牌結構物,再流經帆布廣告支撐架後,遞由楊世敏之左手臂、身體、膝蓋等處流經牆壁之壁釘而至地面,造成楊世敏當場感電,旋因電擊休克合併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被告係系爭房屋之使用人,本應維護系爭房屋之構造與設備之安全,注意系爭房屋之電源線路配置安全,並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電路設備,以防止電路設備內之絕緣被破壞而引起感電之危害,竟疏未注意於此,致被害人楊世敏死亡,其過失與被害人楊世敏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楊淵勲係被害人楊世敏之父,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一)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209,993元楊淵勲00年0月0日出生,距被害人楊世敏99年8月27日死亡時,時年51歲,依內政部臺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28年,因楊淵勲中風無法工作,楊淵勲目前即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楊淵勲有子三人,被害人楊世敏應負扶養比例為3分之1,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臺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6,990元及 霍夫曼 計算式綜互計算,楊淵勲得請求之扶養費共1,209,993元(計算式:16,990×12×17.0000000÷3=1,209,993)。
(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被害人楊世敏00年出生,楊淵勲疼愛有加,親子關係良好,年僅23歲即因被告之過失致死,徒留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情何以堪,爰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三、綜上,被告共應賠償原告2,209,99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9,9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自97年12月1日起承租系爭房屋,並於系爭房屋1樓經營東森房屋東平店,係東森房屋東平店之負責人,並為系爭房屋之使用人。訴外人吉星公司於99年8月間承攬東森房屋東平店之外牆帆布廣告工程,嗣於同年月27日中午,吉星公司由業務經理方姿惠為代表,將上開已製作完成之帆布廣告之安裝工程,以電話聯絡方式轉交洪銘隆承攬,惟當時洪銘隆因人在外地無法趕至現場,渠等遂同意逕由方姿惠直接以電話聯絡洪銘隆所僱用之勞工楊世敏、林玉章2人前往東森房屋東平店從事該帆布廣告之安裝作業。詎被告知悉其係系爭房屋之使用人,依法負有維護系爭房屋之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其本應注意系爭房屋之電源線路配置安全,並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電路設備,以防止電路設備內之絕緣被破壞而引起感電之危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系爭房屋之電路設備,致被害人楊世敏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前往東森房屋東平店,僅戴上洪銘隆唯一交付之塑膠防滑手套後,即架梯爬上系爭房屋2樓外牆之帆布廣告支撐架上,進行安裝上開帆布廣告之作業時,因東森房屋東平店外牆橫式廣告招牌內之安定器絕緣損壞而漏電,致被害人楊世敏於上開作業之際,電流自該安定器流過橫式廣告招牌結構物,再流經帆布廣告支撐架後,遞由被害人楊世敏之左手臂、身體、膝蓋等處流經牆壁之壁釘而至地面,造成被害人楊世敏當場感電,旋因電擊休克合併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楊淵勲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損害,兩造合意以158,573元計算。
三、楊淵勲國中畢業,生前擔任粗工,每月薪資約30,000元。被告實踐大學畢業,原擔任東森房屋東平店之負責人,每月收入約50,000元,東森房屋東平店已結束營業,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及投資11筆,財產總額4,861,620元。
四、訴外人洪銘隆、吉星公司已連帶給付被害人楊世敏之父楊淵勲、母 林幼華 (已離婚)職業災害補償共804,600元。就楊淵勲、林幼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及訴外人洪銘隆連帶賠償部分,訴外人洪銘隆已賠償楊淵勲、林幼華各600,000元,被告則已賠償林幼華550,000元,並與林幼華於本案成立訴訟上和解。
伍、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系爭房屋之使用人,依法負有維護系爭房屋之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其本應注意系爭房屋之電源線路配置安全,並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電路設備,以防止電路設備內之絕緣被破壞而引起感電之危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系爭房屋之電路設備,致被害人楊世敏於上開時地進行安裝上開帆布廣告之作業時,因東森房屋東平店外牆橫式廣告招牌內之安定器絕緣損壞而漏電,電流自該安定器流過橫式廣告招牌結構物,再流經帆布廣告支撐架後,遞由被害人楊世敏之左手臂、身體、膝蓋等處流經牆壁之壁釘而至地面,造成被害人楊世敏當場感電,旋因電擊休克合併呼吸衰竭而死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世敏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一)扶養費用:楊淵勲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損害,兩造合意以158,573元計算,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158,573元,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
(1)被害人楊世敏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死亡,楊淵勲係楊世敏之父,突遭此喪子之痛,其身心之創痛實難言喻,楊淵勲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楊淵勲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2)查楊淵勲國中畢業,生前擔任粗工,每月薪資約30,000元。被告實踐大學畢業,原擔任東森房屋東平店之負責人,每月收入約50,000元,東森房屋東平店已結束營業,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及投資11筆,財產總額4,861,6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楊淵勲及被告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楊淵勲因被害人楊世敏死亡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00,000元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158,573元、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合計858,573元。
二、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被告及訴外人洪銘隆就楊淵勲之上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就楊淵勲之上開損害,訴外人洪銘隆已賠償楊淵勲600,000元,均業如前述,扣除訴外人洪銘隆已賠償楊淵勲600,000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58,573元(計算式:
858,573-600,000=258,573)。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5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能准許,併予駁回。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