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淑貞輔佐人朱家毅被告吳孟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吳孟龍於民國109年7月21日上午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明義街由西往東方向,行經民義街與中華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被告即告訴人邱淑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碰撞,致被告邱淑貞受有左腳閉鎖性三踝骨折及左側第四、五、六、七肋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吳孟龍則受有第一腰椎楔型壓迫閉鎖性骨折、第三腰椎楔型壓迫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開放型傷口、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及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邱淑貞、吳孟龍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邱淑貞告訴被告吳孟龍過失傷害、告訴人吳孟龍告訴被告邱淑貞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111年2月1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後,復各自於111年5月5日、111年5月6日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81至482頁)、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493至495頁)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邱佳玄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