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原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原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原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浩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浩瑜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犯罪事實之「詐得租金之不法利益」更正為「詐得未支付約定之租金而仍使用機車之不法利益」,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浩瑜之身分證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反以詐欺方式不法獲取未支付相當之對價而使用機車之利益,法治觀念淡薄,告訴人 呂理永 受騙而交付被告使用之機車雖已尋獲,然除遭被告詐得未支付租金而使用該機車之利益外,另因被告擅將該機車棄置在他處後,嗣經警尋獲發還為止之期間,致無法將該機車租予他人收取租金,是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低,被告復始終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而填補其犯罪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前已有竊盜之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自取得上開機車後,至其所陳於110年12月30日將該車棄置在壽豐火車站前止之期間內,均有因實施本案之詐欺得利罪之違法行為,而獲得未支付約定之對價而使用該機車之財產上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自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又該機車雖迄至民國111年2月19日始為警尋獲發還告訴人,然本案並無可認被告所述將該機車棄置在壽豐火車站之日後,至上開尋獲發還該機車之日止,仍有繼續使用該機車之積極事證,況被告自111年2月10日起即借宿在他人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之住處,111年2月17日竊取該人之物品後,同日即因另案入監服刑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即被告使用該機車之期間應為2日,且本院認應以其本應依約支付之租金總額即2日之租金共新臺幣800元,為其本案上開犯罪所得之價額,較為合理,爰就未扣案之該筆價額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05號被告林浩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浩瑜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9時10分許,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天霸王租車行」向租車行負責人呂理永租賃重型機車,有依約還車並支付租車費用,因而取得呂理永信任,後林浩瑜於110年12月28日15時40分許,明知身上並無現金可以支付租賃重型機車費用,為獲取免費使用重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竟基於詐欺得利之不法意圖,向呂理永誆稱要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使用,租賃期間至110年12月30日16時止,並以身上沒有錢,需騎車至便利商店提款為由,使呂理永因此陷於錯誤,而未先收取租金,即將該重型機車交由林浩瑜使用。林浩瑜得手後將該重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並於租賃到期日時,未返還該機車,並將該機車棄置在花蓮縣壽豐鄉壽豐火車站前,以此方式詐得租金之不法利益,直至111年2月19日警方始尋回上開重型機車,致呂理永因此損失共53日租金即新臺幣21200元。
二、案經呂理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經傳訊被告林浩瑜雖未到庭,然其於警詢中坦承上開詐欺得利犯罪事實不諱,並據告訴人呂理永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租用合約書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蒐證照片5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檢察官孫源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志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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