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忠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66、2217、2229號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易字第1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固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然本案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證明方法,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於本案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因無檢察官參與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三、另被告供稱:我有吃安眠藥,但是我當時知道自己在偷東西,只是精神有點恍惚等語,而被告確實於民國109年、110年間在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就診,並經該院身心科開立安眠藥物 佐沛眠 (ZOLPIDEM)等節,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東區業務組110年12月7日健保東醫字第1107032963號函附之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11年1月19日花醫行字第1119010384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53、161至162頁)。惟依上揭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函覆略以:曾有病人在服用ZOLPIDEM而在未完全清醒的狀態下,發生夢遊伴隨其他行為如「睡眠狀態開車」、烹飪、吃東西、打電話或性行為,但事後記憶缺失的報告,服藥後數小時內可能會發生順行性健忘和精神運動性功能障礙,為了降低這些風險,本藥應在睡前服用,甚至在床上服用,並且最好在睡眠7至8小時期間不受干擾等語。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於本案案發經過、竊取手法均能始末連續陳述,未見有事後記憶缺失之情形,此觀被告110年1月2日、110年3月30日、110年9月9日調查筆錄、110年5月18日詢問筆錄即明,又被告已自陳當時知道自己在偷東西無訛,顯見被告縱有服用安眠藥物,其當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與一般人之平均程度相較,並無完全喪失或顯著減退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取財,任意竊取店家陳列商品及他人放置於停放機車上之物品,顯然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各節,經被害人己○○、乙○○、戊○○、丁○○陳明在卷,另被告已有多項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暨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憂鬱症而服用安眠藥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上開各罪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均尚嫌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本案所為之各次犯行,時間相近、手法近似,被告於各犯行所顯現之人格面並無顯著不同,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分別竊得之車罩1件、糯米1袋、棉衫4件、皮夾1格,均未扣案,各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事實主文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罩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犯罪事實一、㈡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糯米壹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犯罪事實一、㈢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棉衫肆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66號110年度偵字第2217號110年度偵字第2229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2月7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己○○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車罩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己○○於發現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㈡於110年3月1日12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號之199百貨公司吉安店前,徒手竊取乙○○管領並放置卸貨區之糯米1袋(價值84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乙○○於發現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㈢於110年1月1日11時45分許,先至花蓮縣○○市○○路000號之遠
東百貨公司2樓百諾禮士專櫃內,徒手竊取戊○○管領並放置於貨架上之棉衫4件(價值7920元)得手後,再至該該百貨1樓之Tripose專櫃前,徒手竊取丁○○管領並放置於貨架上之皮夾1個(價值338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戊○○、丁○○於發現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乙○○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丁○○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犯罪事實㈠至㈢之全部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己○○之指證、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0張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害人己○○所有之車罩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證、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0張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害人乙○○管領之糯米1袋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4證人即被害人戊○○、告訴人丁○○之指證、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畫面共10張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害人戊○○、告訴人丁○○管領之商品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上開竊得之商品均迄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迭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結果,於109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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