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毅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俊毅、 劉俊豪 均為 陳居成 之朋友。緣邱俊毅於民國109年1月3日11時許,前往陳居成位在花蓮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與陳居成共同飲酒時,巧遇劉俊豪及其友人 陳志明 亦前來探望陳居成,邱俊毅因不滿劉俊豪先前曾對其稱可辦理手機轉賣、可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利益,惟取走邱俊毅辦理之手機後卻未付款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廚房拿取菜刀1把後步出屋外,在屋前廣場處,持刀逼近劉俊豪、並質問劉俊豪為何未交付3000元、是詐騙集團等詞,致劉俊豪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志明見狀遂上前阻攔,劉俊豪伺機以電話報警,邱俊毅遂將菜刀丟擲於屋旁草叢內。嗣警據報後到場處理,當場自草叢內尋獲並扣得上開菜刀1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俊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邱俊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1月3日11時許在陳居成住處遇見告訴人並質問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我在切水果,距離告訴人4、50公尺,我質問告訴人為何沒有把轉賣手機的錢給我、是詐騙集團,我沒有恐嚇云云。經查:
(一)被告、告訴人均為陳居成之朋友;被告於109年1月3日11時許,前往陳居成位在花蓮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與陳居成共同飲酒時,適告訴人及其友人陳志明亦前來探望陳居成,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先前曾對其稱可辦理手機轉賣、可得3000元利益,惟取走被告辦理之手機後卻未付款而心生不滿,即出言質問告訴人為何未交付3000元、是詐騙集團等詞,當下並手持菜刀1把在手,嗣告訴人以電話報警,被告即將菜刀丟擲於屋旁草叢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9至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俊豪於警詢證述、證人即在場人陳志明於警詢證述、證人即處理員警 廖國鈞 於偵查中證述(花市警刑字第1090006612號卷第5至8頁、第9至11頁,偵緝字第188號卷第55至56頁)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密錄器翻拍截圖及菜刀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截圖、手繪現場圖等資料在卷可參(花市警刑字第1090006612號卷第19至25頁、第27至30頁,核交卷第11至35頁),首堪信為真實。
(二)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09年01月03日11時許,在花蓮市○○街000巷00號外,我遭被告拿刀恐嚇,當時我與我友人陳志明去該處找我的朋友陳居成,這時有一位姓邱的男子莫名其妙衝向廚房就拿起菜刀要往我身上揮,當時準備要進去門口時,我拿了一瓶米酒給陳居成飲用,便跟陳居成在聊受傷的情形,這時被告可能飲酒後情緒比較高漲,對我跟陳居成的聊天内容有些不滿,因此被告便去廚房拿菜刀就直接衝向我而來,我看到如此情境後,想說先把菜刀拿掉,不然可能會發生危害,誰知被告不肯讓我拿之外甚至還拿著菜刀朝向我,當下我心生畏懼,不敢再靠近他,我的友人陳志明擋在我前面保護我,直到我當下撥打派出所電話,被告才將菜刀丟於旁邊的草堆中等語(花市警刑字第1090006612號卷第5至8頁),並與證人即在場人陳志明於警詢中證稱:109年01月03日11時許,在花蓮市○○街000巷00號外,我看到告訴人遭人拿刀恐嚇,當時我跟告訴人準備要去找他的朋友陳居成,我在該址的外面等待我的友人,直到目睹一名男子進去廚房拿菜刀時,我發現情況不對勁,當時該名男子拿著菜刀朝告訴人,我當下第一反應是擋在告訴人前方,不要讓該名男子再繼續衝上來,後來我友人劉俊豪用手機通知派出所員警前往現場,該名男子才丟下菜刀離開現場等語(花市警刑字第1090006612號卷第9至11頁),可見本案就被告持菜刀恐嚇告訴人之經過,已非告訴人單一指述。
(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不否認當下有持刀具,且與告訴人有因金錢產生糾紛,並於當下質問告訴人等情(偵緝字第188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179頁),再本件於案發當時經告訴人報警後,由證人即員警廖國鈞到場協助,證人廖國鈞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有人報案說遭恐嚇,我過去處理,告訴人攔我說是他報案的,到場時被告不在,我走進去想找被告,當時被告很激動,但沒做出什麼或說什麼話,我有問被告有無恐嚇告訴人,有無拿菜刀,被告都說沒有,後來我跟告訴人在走道旁草叢堆裡找到菜刀,距離上址約二十公尺左右,被告才態度變軟說菜刀是要拿來切菜的,後來邱俊毅就承認有恐嚇,就下跪跟劉俊豪道歉等語(偵緝字第188號卷第55至56頁),復觀諸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現場密錄器影像結果(核交卷第11至33頁),可見案發當時證人廖國鈞到場後詢問被告有無恐嚇告訴人之情形,被告均否認,亦拒絕說出刀具下落,乃至證人廖國鈞找到刀具後,被告才坦承當下有持刀具切菜,嗣後並向告訴人道歉等情,則綜觀前開被告自承、證人廖國鈞證述及現場密錄器勘驗結果,並與告訴人、證人陳志明證述互核,均足證告訴人指稱被告於當下持刀向其揮舞恐嚇等情,並非子虛。
(四)被告雖辯稱:我當下在切水果,距離告訴人4、50公尺,我沒有恐嚇他云云,然被告恐嚇告訴人之情節,已有前開證據可佐,非告訴人單一指述,且依現場密錄器影像截圖,現場並無任何需要刀切之蔬菜或水果,又若被告僅係持刀於桌上切水果或蔬菜,被告何以需於告訴人報警後將刀丟入草叢中掩飾刀具存在,顯有可疑,是被告所辯之詞,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竟情緒失控持刀出言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不安,所為不該;犯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意,告訴人表示我還會害怕不願到庭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查(本院卷第37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普通,偶爾至工程行打零工,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菜刀一把,係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79頁),亦非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