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30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宏澤於111年1月15日死亡,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111年1月15日為警扣得大麻包即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均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月15日7時7許以前之某時起,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嗣因被告於111年1月15日7時7分許死亡經警到場處理,始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案件所扣案之物,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該檢驗中心111年1月27日慈大藥字第110127051號函在卷考參,足證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意旨誤載為大麻,應予更正)乃違禁物,是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聲請意旨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首揭聲請意旨,除由本院更正適用法條如前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表:
扣案物品驗前毛重備註四氫大麻酚1.1423公克⒈原載為「大麻」,取樣0.0304公克。⒉取樣檢品已檢驗用罄,無驗餘淨重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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