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亦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亦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犯罪事實
一、葉亦晨於民國111年4月14日19至2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其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體內酒精消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花蓮縣○○市○○街00號4樓之8號住處,嗣於同日20時42分許,途中行經花蓮縣花蓮市福建街與中原路口時,因未戴口罩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20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亦晨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警卷第17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9頁)、花蓮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見警卷第25頁)、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5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27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2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
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佐以被告自承酒後駕車會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見警卷第15頁),已然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狀態,且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所幸被告上開酒後駕駛行為,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實害結果,尚得資為量刑上之參考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先前固有公共危險之緩起訴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然距今已久(93年),尚難憑為不予有利考量之理由。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9頁),暨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未婚(見本院卷第9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行為人一般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
,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查:
⒈被告曾於83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入
監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
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⒊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