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允順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允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允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與告訴人 林秀鳳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而構成刑法之傷害罪,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以徒手、
持座椅砸告訴人等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又參之告訴人所受之頭部外傷併多處頭皮血腫、右手肘擦傷、左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勢傷害,足認被告之犯罪手段及因犯罪所生損害,絕非輕微,應值非難,被告雖稱遭告訴人侮辱云云(見偵卷第51頁),然此與告訴人所陳情節相左(見警卷第27頁),是否可信,尚屬有疑,無從認定被告當時確實受有該項刺激,足以影響其罪責,自難執為其量刑上之考量因素。
㈢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被告
前於10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已見其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暨被告警詢時自陳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雜工業,家中經濟狀況貧困(見警卷第13頁)及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9頁)所示已婚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之行為人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參以告訴人陳以希望被告關起來等科刑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1頁),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915號被告鄭允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允順係林秀鳳之姊夫,2人同住花蓮縣秀林鄉文蘭村7鄰(地址詳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詎鄭允順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5日7時26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前,先徒手毆打林秀鳳之右臉頰,再以座椅砸林秀鳳,致林秀鳳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頭皮血腫、右手肘擦傷、左手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案經林秀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允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秀鳳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3幀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檢察官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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