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國強
周國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丙○○係朋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17日5時9分許至同日5時18分許(路口監視器影像時間),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丙○○至花蓮縣○○市○○路0段000○0號之拆除房屋現場,乘清晨無人看管之際,共同竊取甲○○所管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3頁、第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本院審理中證述(警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143至148頁),同案被告丙○○、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警卷第3至6頁、第13至17頁,偵卷第81至84頁、第91至95頁),證人 黃盛華 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29至31頁)均堪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案發現場旁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7至43頁、第49頁)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起訴書固未明確記載被告2人竊取附表一編號1之數量,並漏載被告2人竊取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而告訴人就此等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鋁窗有遭竊取,C型鋼沒有很注意,拆下來東西太多,沒有清點,警卷第42頁上方照片是C型鋼等語(本院卷第144至145頁),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只有偷1個鋁窗、C型鋼7至8支等語(本院卷第147頁),本件復無其他客觀事證確認被告2人竊取鋁窗、C型鋼數量,則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丁○○、被告丙○○竊取之物品及數量如附表一所示。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共同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竊取附表一編號2物品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2人竊取附表一編號1物品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是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已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特此指明。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載明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被告2人前科資料,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2人是否構成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丁○○、被告丙○○不思以自身之勞力或智識謀生,任意謀圖他人財產,意圖不勞而獲,對他人之財產權利未有尊重,所為應予非難;被告丁○○、被告丙○○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丁○○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尚可,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丙○○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尚可,從事務農、開怪手之工作,開怪手月收入約5萬元,務農收入較少,須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1個念國小,1個念大學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二)被告2人共同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被告丁○○自陳該等物品均由其取得拿去變賣,未分給被告丙○○款項等語(本院卷第83頁),核與被告丙○○供稱:東西由被告丁○○拿走,我忘記有無給錢等語(本院卷第85頁)大致相符,堪認未扣案如附表一之物品確係由被告丁○○分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竊取者尚包含附表二所示之物,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遭竊物品有電焊機價值新臺幣(下同)17000元、電動馬達6000元、切台8500元、鋁窗6500元、電線9000元、電鑽4500元、鐵鍬老虎鉗等小工具約3500元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被偷的其實沒有那麼多東西,是一些工具跟機械都不見了,有砂輪機、攻牙機跟一些小裝備,例如拔釘器(台語)、老虎鉗(台語)等,警詢時所述遭竊物品和現在不一樣,因為有些東西是我朋友已經幫我收起來而我不知道,現在確認遭竊物品有電線、鋁窗、電鑽、鐵鍬、老虎鉗、馬達,還有砂輪機,警詢時所述「切台」就是指砂輪機,電焊機沒有被偷,其他確定都找不到,C型鋼我沒有很注意,因為拆下來的東西太多,那種我沒有清點數量也不確定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45頁),惟此業據被告2人否認在案,雖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述被告竊取之物品尚包含附表二所示之物,惟此畢竟僅係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補強被告2人所竊物品尚有附表二所示之物,綜上,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為真實,此部分原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犯罪事實欄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表一:
編號物品及數量備註1鋁窗1個起訴書記載數量「不詳」2C型鋼7支檢察官當庭補充「C型鋼數支」附表二編號物品及數量備註1電動馬達1顆起訴書另有記載竊取「電焊機1台」,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2切台1個3電線(不詳數量)4電鑽1支5鐵鍬、老虎鉗等工具(不詳數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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