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2號
112年度訴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5、273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陸年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智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
揮育聯繫後,於民國111年5月1日2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鎮○○路000號之五路財神廟,以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7公克)予 林揮育 ,並當場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揮育,惟林揮育僅交付其中3,000元之價金予黃智宗,餘款黃智宗則同意暫行賒欠。
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
12年2月20日10時5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 陳秋吉 通話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陳秋吉位在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5樓之7之租屋處,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約3.75公克)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秋吉,並當場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予陳秋吉,黃智宗則同意暫行賒欠價金。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及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智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訴102卷第74、75、171頁、本院訴260卷第88、8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揮育於警詢(他1806卷第9至24頁)、偵查中具結(他1806卷第95至99、103頁)證述、證人陳秋吉於警詢(他291卷第31至43頁)及偵查中(他291卷第91至93、101至103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林揮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715卷第37至4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表(他1806卷第4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路口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他1806卷第45至48頁)、Google地圖路線圖1紙(本院訴102卷第7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偵字第9529號起訴書列印本1份(偵715卷第113至11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他291卷第83至86頁)、Google截圖之交易現場照片1張(他291卷第87頁)、路口監視器翻拍截圖1份(他291卷第1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非屬輕
易取得、價格便宜之物,且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或以相同價格售出,但從中減少份量賺取量差,應屬合理之認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賣毒品是為了賺取量差以供自己施用(本院訴102卷第181頁),對於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本於營利意圖而為並不爭執,其有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賺取量差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㈡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揮育、陳秋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11號移送併辦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陳秋吉部分,與業經提起公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上述事實㈡),為事實同一之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其偵查、審判中陳述在卷可查(他1806卷第99至103頁、偵2731卷第7至12、59至61頁、他291卷第101至103頁、本院訴102卷第71至78、170頁、本院訴260卷第85至92頁),依前述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雲林縣警察局112年2月23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20008219號函(本院訴102卷第65頁)、雲林縣警察局112年5月24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20022639號函(本院訴260卷第69頁)在卷可查,是尚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被告犯罪情狀有情輕法重之情,希望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本院訴102卷第212頁)。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節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而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豁免,危害甚鉅,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圖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利益,且販賣之數量總數達20公克,情節非輕,又轉讓成癮性極高之第一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之戕害匪淺,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在客觀上有不得已而為之情事,是綜觀其前開犯行之情節與其法定刑兩相權衡,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是就被告本案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無償轉讓海洛因之行為
,有擴散毒品在社會上流通之危險,並令施用者沉迷淪陷,無法自拔,進而戕害施用者之個人身心健康,甚至可能令施用毒品者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且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少,行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再酌以被告有販賣毒品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未臻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目前因腰椎受傷無法工作,受傷前從事養殖文蛤工作、領有身心障礙及低收入戶證明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訴102卷第180、1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著有規定。查被告就事實㈠販賣毒品所得為3,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陳有 收到林揮育交付之3,000元等語明確(本院訴102卷第74、173頁),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煥軒、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郭玉聲
法官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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