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40號
95年度訴字第22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正本主文欄關於「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處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更正為「甲○○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處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記載因有誤寫之處,故依上開規定,自應更正為「甲○○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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