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5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6月30日本院97年度聲字第10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000,000元者,不得上訴;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4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於民國(下同)91年2月8日提高至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在案。次按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已對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7號返還土地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8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68518號強制執行程序,因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8號裁定駁回,本院於97年6月30日以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事件,其上訴利益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之裁定係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依前開規定,係屬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第46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陳學德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易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