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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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21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司法院等間,因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5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抗告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且當事人提起抗告以預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闕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抗告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7日原法院96年度聲字第4598號所為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原法院於97年1月21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繳納,抗告人已於97年2月27日收受該裁定,仍未依限補正繳納,有原法院96年度聲字第4598號聲請卷(見原法院卷第52、53頁)足稽;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
三、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未具理由,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梁宏哲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書記官鄭麗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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