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上字第392號上訴人聯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 律師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己○○ 凌見臣 律師被上訴人 旭成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乙○○
58號8樓丙○○
參加人康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鄧湘全 律師 王唯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97年8月26日上午9時2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