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95年12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向其友人甲○○借得甲○○所使用、牌照號碼為SIW-181號之輕型機車(所有權人為甲○○之弟媳范春琴)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其並將該機車藏放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藍埔村5鄰9號之住處內。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固不否認其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借用系爭牌照號碼為SIW-181號之輕型機車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其並無侵占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之意,僅因其借用該車騎乘使用後,該車即發生故障,其乃因此勉力將之牽至其友人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藍埔村5鄰9號之住處,但因無人願意幫忙,所以無法歸還被告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且縱該車輛確如被告所述已經故障無法騎乘,被告亦應設法並積極地尋找歸還車輛之方式,但被告卻不為之,而自96年12月20日借得車輛後,即將車輛長期占有,並藏放在其友人之住處。直至告訴人於96年7月26日向警局提出告訴,被告仍避不見面,未予歸還車輛;嗣經本院於97年2月1日行調查程序時當庭曉諭被告應陪同告訴人至其友人住處共同取回車輛後,告訴人始在被告陪同下尋回該車(此業經告訴人具狀陳報本院),故足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該車輛為己所有使用之意。此外,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在借用他人車輛後,即拒不歸還,長期占有,惟念告訴人最後終在被告之陪同下尋回車輛,該車輛現存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
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附錄論罪條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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