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壹肆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叁捌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壹肆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件犯行自白不諱(本院98年9月24日審判筆錄第1至2頁參照)。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自96年9月27日因施用毒品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後,屢再犯多件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由其施用之時間、次數觀之,其多次施用毒品實係基於同一心癮所致,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驗淨重0.411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38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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