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9年6月24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3-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騎乘PX2-172號重機,於民國99年6月6日,在臺中市○○路與英才路口,因「闖圓形號誌紅燈左轉行駛道路(英才路左轉民權路)」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備隊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於99年6月24日至站簽收裁監稽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台中市○○路與英才路交叉路口買完東西後,直接從民權路迴轉往忠明路方向騎,騎經過2個綠燈後遭警察攔下,警察稱異議人從英才路紅燈左轉,但異議人始終都在民權路上,沒有行經英才路之必要,何來從英才路紅燈左轉,而且從警察調來的監視畫面上,異議人也沒在英才路上,更證明是在民權路上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動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騎乘PX2-172號重機車於99年6月6日15時41分許,在臺中市○○路與英才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備隊當場舉發之事實,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6月11日中分二警交字第0990015738號函附之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及警方繪製異議人行進路徑及方向之現場圖附卷可稽。而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亦自承「於民權路綠燈下迴轉」,依上開監視器擷取畫面可知,異議人左轉民權路時,民權路之號誌確為綠燈,然異議人於台中市○○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穿越民權路時應遵循之號誌應為英才路上之號誌,而民權路之號誌為綠燈時,英才路之號誌即為紅燈,依此,異議人確係闖紅燈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於法無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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