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8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6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八勢一路」,應更正為「八勢路一段」。
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13頁),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鐮刀1把,係金屬材質,且刀鋒銳利,有該鐮刀扣案可憑,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如持以行兇,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攜帶該鐮刀行竊財物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財物價值不高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鉅,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害人,亦同意給予附義務勞務之緩刑宣告(參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如違反前開義務,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檢察官斟酌考量被告性別、家庭、身份、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鐮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