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又十五日、一年六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又十五日,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 嗣上開 假釋經撤銷;另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四年六月月、三年二月及三月確定,嗣上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一月又十五日,並與懲治盜匪條例及搶奪案件不能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並與上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部分接續執行,且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且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已執行完畢論。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於同年月十日十一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
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又十五日、一年六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又十五日,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嗣上開假釋經撤銷;另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四年六月月、三年二月及三月確定,嗣上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一月又十五日,並與懲治盜匪條例及搶奪案件不能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並與上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部分接續執行,且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且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已執行完畢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素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執行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有施用毒品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頗表悔意,而施用毒品行為原具有傷身自戕之性質,量刑尚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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