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林松虎律師
吳淑芬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
707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甲○○、乙○○為兄弟。民國98年8月29日下午,乙○○之子 房佳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附載 房佳慧 (房佳宏之姐),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150號「協進機車行」前時,不慎追撞其前方由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造成兩車受損,因雙方無法就理賠事宜達成共識,丙○○乃於同日13時28分15秒許,以行動電話撥打110報警處理,房佳宏見狀,隨即於同日13時28分32秒許,使用行動電話通知其叔甲○○到場。詎甲○○夥同乙○○於同日13時37分許到場後,為迫使丙○○放棄民事求償權利,竟先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動手取下丙○○頭上所戴帽子後,甲○○再勒住丙○○脖子徒手毆打之,繼又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甲○○強行將丙○○架至西屯路2段152號旁巷內談判,乙○○並在聽聞丙○○提及業已報警處理時,續憤而動手毆打已遭甲○○架住脖子之丙○○,其等2人並向丙○○恫稱:「事情是否到此為止?」等語,意欲使丙○○放棄民事求償權利,丙○○因受有右側肩部、膝部挫傷、腹部挫傷、頸部、背部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只得允諾,甲○○、乙○○方始罷手而離去。其等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丙○○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並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房佳宏、房佳慧之證詞。
㈢、現場圖、現場照片10幀、監視器翻拍照片14幀、電話報案譯文附卷可稽。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又同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是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甲○○、乙○○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強行架人、恫恐、妨害被害人離去等強制犯行,均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應均論以接續犯一罪。爰審酌被告乙○○前有不良前科(尚未構成累犯),被告甲○○、乙○○2人僅因上開車禍糾紛,未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竟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手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蔑視國家法令,均不可取,考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重,再衡之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