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83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523號、96年度易字第833號及96年度易字第51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2月18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財物,行為殊值非議,應予責難;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烈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盡股
98年度偵字第28832號被告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巷○○
號5樓之3(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5、96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8年2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0月12日6時許,在臺中縣○○鎮○○路旁產業道路,徒手竊取甲○○所有農用搬運機及農藥噴霧機各1部(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萬5000元),並利用油壓升降器將上揭竊得之物推運至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斗上,得手後離去。嗣於98年10月12日11時15分,另因竊盜、強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為警在臺中縣○○鄉○○路○○○巷附近拘提到案,並循線查出上開農用搬運機及農藥噴霧機各1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 陳麗娟 警詢時之證述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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