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智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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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智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智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98年10月1日後之某日」。
2.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關於為警佯以顧客下標之時間,應補充為「於99年2月4日」。
3.證據部分關於被告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甲○○偵查中之供述(附件漏繕「述」字)」,並刪除「證人 趙俊堯 警詢之證述(查無此部分證述)」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再被告雖自98年10月1日後之某日起,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仿冒「LV」商標之商品照片而加以陳列,然被告僅有單一陳列行為,其後僅係陳列之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為牟私利,竟意圖販賣以刊登照片於網路之方式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本案扣得之仿冒商品數量甚少,亦未實際獲利即遭查獲,被害人之損害非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只,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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