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34號聲請人 陳建慈 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萬0532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595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752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595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調取上揭執行卷宗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堪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開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僅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7萬0212元,則如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相對人所可能受到之損害額,為上開債權額因無法即時強制執行滿足債權所可能產生之利息損失(即停止執行期間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又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不得上訴三審之簡易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約需3年,故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可能受之損害,為上開債權額法定遲延利息即4萬0532元(計算式:270,212元5%3年=40,5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巫偉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