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58號聲請人 廖水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連怡青 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存字第13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經伊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25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業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惟相對人業已於109年1月2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供擔保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所生之損害提起訴訟等情,有相對人民事陳報狀及民事陳報㈡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3月4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2252號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述情形尚難謂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