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1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華自民國109年2月13日起,受 郭木春 委託,施作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房屋地下室防水工程;郭木春另出租該棟房屋2樓予 王婷儀 、 朱鈺群 及2人之女朱○○(0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居住。吳建華於109年2月17日8時許,帶領工人 陳弈勳 及 華正實 前往地下室施工時,因地下室悶熱而開啟位於1樓後門前之地下室通風 孔鐵蓋 。吳建華本應注意在通風孔附近擺設障礙物或警告標示,以避免不知情路過之住戶掉入地下室受傷,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僅交待陳弈勳及華正實工作內容後逕自離去。朱○○於同日9時30分許從後門出門時,不知地下室通風孔鐵蓋遭開啟而掉入地下室,因而受有腹部及左小腿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王婷儀聽到朱○○哭聲衝出後門察看,不知地下室通風孔鐵蓋遭開啟亦掉入地下室,因而受有右側跟骨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左膝挫傷、左肘挫傷、左膝及右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所涉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王婷儀(兼被害人朱○○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被告已依約履行部分內容,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調解程序筆錄,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倘被告後續未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告訴人得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