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7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家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卓家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應補充「被告卓家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卓家聖前於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80號、104年度訴字第492號各判決有期徒刑1年(指揮書日期原為105年6月29日至106年6月27日)、11月確定, 嗣經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09年3月27日);復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16號、105年度易字第1620號各判決有期徒刑1年及8月、8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8年3月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其假釋因案遭撤銷(含上開各罪),應執行殘刑10月又10日(即自109年8月26日起至110年7月5日),現正執行中,故本案不論以累犯,起訴書認本案應逕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卓家聖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正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率爾侵入外籍移工之宿舍,竊取告訴人ABDULMUSTOFA所有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告訴人之住居安寧,行為甚不足取,並考量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現金金額非鉅,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稍微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竊得之現金53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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