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簡字第93號
原 告 M○○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被 告 L○○
被 告 K○○
被 告 J○○
被 告 H○○
前列四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I○○
人 2之1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G○○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子○○
被 告 F○○
被 告 E○○
被 告 戌○○
被 告 玄○○
被 告 亥○○
被 告 丑○○
被 告 酉○○
被 告 天○○
被 告 地○○
被 告 壬○○○
被 告 N○○○
被 告 宙○○
被 告 A○○
被 告 宇○○
被 告 寅○○
被 告 辛○○○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D○○
被 告 庚○○
被 告 丁○○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被 告 B○○
被 告 辰○○
被 告 C○○
被 告 丙○○○
被 告 黃○○○
被 告 申○○
被 告 卯○○
被 告 午○○
被 告 未○○
被 告 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I○○、L○○、K○○、J○○、H○○應就被繼承人林
文朗所有坐落在嘉義縣○○鄉○○段第十七地號、地目建、面積
七百七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
被告子○○、F○○、E○○、戌○○、玄○○、亥○○、丑○
○、酉○○、天○○、地○○、壬○○○、N○○○、宙○○、
A○○、宇○○、寅○○、辛○○○、甲○○○、乙○○○、高
麗卿、庚○○、丁○○、己○○、戊○○、B○○、辰○○、C
○○、丙○○○、黃○○○、申○○、卯○○、午○○、未○○
、巳○○應就被繼承人 高沙 所有坐落在嘉義縣○○鄉○○段第十
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七百七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應有部分三
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在嘉義縣○○鄉○○段第十七地號、地目建、面積
七百七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⑴如附圖所
示甲部分面積二百五十九點三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⑵如
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二百五十九點三三平方公尺(原為被繼承人
高沙所有)土地分歸被告子○○、F○○、E○○、戌○○、玄
○○、亥○○、丑○○、酉○○、天○○、地○○、壬○○○、
N○○○、宙○○、A○○、宇○○、寅○○、辛○○○、涂高
來有、乙○○○、 高麗卿 、庚○○、丁○○、己○○、戊○○、
B○○、辰○○、C○○、丙○○○、黃○○○、申○○、卯○
○、午○○、未○○、巳○○保持公同共有;⑶如附圖所示丙部
分面積二百五十九點三三平方公尺(原為被繼承人 林文朗 所有)
土地分歸被告I○○、L○○、K○○、J○○、H○○保持公
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子○○、F○○、E○○、戌○○、玄○○、亥
○○、丑○○、酉○○、天○○、地○○、壬○○○、N○○○
、宙○○、A○○、宇○○、寅○○、辛○○○、甲○○○、乙
○○○、高麗卿、庚○○、丁○○、己○○、戊○○、B○○、
辰○○、C○○、丙○○○、黃○○○、申○○、卯○○、午○
○、未○○、巳○○連帶負擔三分之一,由被告I○○、L○○
、K○○、J○○、H○○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三
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第17地號、地目建、面
積77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分別均為三分之一,除原告以外之登記共有人林文朗、
高沙,於起訴前均已死亡死亡,繼承人分別為如被告欄所示
,包括:㈠共有人高沙於31年12月17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原應由 高海 、 高福 、 高頂源 繼承,惟查:⑴
長男高海於27年3月3日死亡,是關於高海之應繼分應由其親
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次男 高明傑 、三男 高德 合、六男高
松本為代位繼承,至於其長男 高清 本於4年11月22日死亡,
四男 高德生 於9年11月27日業經出養,五男 高竹抱 於15年1月
25日死亡,均係於繼承發生前死亡且無繼承人,是無繼承權
;①又(高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之次男)高明傑於起訴前
之65年10月19日死亡,是其應繼分由其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長男子○○、長女 楊高好凉 、(次女 高卜 三子於31年
8月10日死亡且無繼承人)三女戌○○、四女玄○○、五女
亥○○為繼承;⒈又長女楊高好凉亦先於高明傑於56年5月
14日死亡,其配偶 楊永吉 亦於60年1月9日死亡,是其應繼
份應由其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F○○、E○○為代位
繼承。②又(高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之三男) 高德和 於起
訴前之77年1月14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配偶 陳寶猜 已於
94年10月26日死亡)其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丑○○、
酉○○繼承。③又(高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之六男) 高松
本於起訴後之98年3月23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黃○○
○及其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長男B○○、次男辰○○
、(長女 高阿花 於40年6月26日死亡且無繼承人)次女C○
○、三女丙○○○繼承。⑵次男高福於60年6月12日死亡,
是高福之應繼分應由其配偶高 林嬌雲 、子女 高秋宏 、A○○
、宇○○、寅○○、辛○○○、甲○○○、乙○○○、高麗
卿繼承;其中:①高福之配偶 高林嬌雲 因於90年5月22日死
亡,其應繼分應由其子 林萬得 繼承,然林萬得於繼承發生前
之84年9月15日死亡,故應由子女庚○○、己○○、丁○○
,戊○○代位繼承高林嬌雲之應繼分;②高福與配偶 高吳霞
(高吳霞於39年5月13日死亡無繼承權)所生子女:⒈除長
男 高梅坡 於20年5月13日死亡且無繼承人、次女 高隨 於22年5
月8日死亡且無繼承人、四女 高月娥 於26年9月3日死亡且無
繼承人、五女 高素子 於29年9月9日死亡且無繼承人、六女高
夏子於31年6月6日死亡且無繼承人等均無繼承權以外;其餘
包括:⒉次男高秋宏於起訴前83年1月11日死亡,高秋宏應
繼分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宙○○、直系血親卑親屬天○○、地
○○、壬○○○、N○○○,至於三女 高櫻雪 於繼承發生前
52年7月30日死亡且無繼承人則無繼承權;⒊三男A○○;
⒋四男宇○○;⒌五男寅○○;⒍長女辛○○○;⒎三女甲
○○○;⒏七女乙○○○;⒐八女高麗卿繼承。⑶高沙之三
男高頂源於72年5月16日死亡,是關於高頂源之應繼分應由
:①其配偶 吳粒 於82年3月11日死亡,長男 高樹木 於25年6月
13日死亡且無繼承人,次男 高騫文 於46年5月22日死亡且無
繼承人,六男未○○於43年11月16日被收養,長女 高秀鳳 於
31年2月7日死亡且無繼承人等,其等均無繼承權;②故高頂
源之應繼分應由繼承人三男申○○、四男卯○○、五男午○
○、養女巳○○繼承。㈡共有人 林文朝 於33年1月30日死亡
,下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故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
之一原應由其配偶鄭 陳齊治 即陳齊治即 林齊治 為繼承人繼承
,惟查:⑴ 鄭陳齊治 於45年6月8日死亡,應由其再婚之配偶
鄭慶昌 (於44年2月17日死亡)及後婚所出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長男I○○、長女H○○為繼承;⑵另次男 鄭紘濰 於91
年12月2日死亡,是其應繼分由其配偶L○○及其親等近者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長女K○○、次女 鄭涵楨 為繼承。㈢系爭
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原告本於共
有人地位請求判決分割,並聲明訴請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後,按照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I○○、L○○、K○○、J○○、H○○雖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到庭、具狀陳稱:只要如附圖所
示分得之編號丙部分土地之地緣邊線等長平行,亦即原告修
正後如附圖所示98年9月17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原告最後
分割方案就同意按照原告主張分割等語。被告A○○亦曾到
庭贊成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卯○○、宇○○、寅○○曾到
庭,則未表示任何分割方法之意見。
三、被告子○○、F○○、E○○、戌○○、玄○○、亥○○、
丑○○、酉○○、天○○、地○○、壬○○○、N○○○、
宙○○、辛○○○、甲○○○、乙○○○、高麗卿、庚○○
、丁○○、己○○、戊○○、B○○、辰○○、C○○、丙
○○○、黃○○○、申○○、午○○、未○○、巳○○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
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8條前段及第759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分割共有物乃屬處分行為,故繼承人須辦理繼承登記
後始得為之。原告主張:除原告以外之登記共有人林文朗、
高沙,於起訴前均已死亡死亡,繼承人分別為如被告欄所示
,包括:㈠共有人高沙於31年12月17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原應由高海、高福、高頂源繼承,惟查:⑴
長男高海於27年3月3日死亡,是關於高海之應繼分應由其親
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次男高明傑、三男 高德合 、六男高
松本為代位繼承,至於其長男高清本於4年11月22日死亡,
四男高德生於9年11月27日業經出養,五男高竹抱於15年1月
25日死亡,均係於繼承發生前死亡且無繼承人,是無繼承權
;①又(高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之次男)高明傑於起訴前
之65年10月19日死亡,是其應繼分由其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長男子○○、長女楊高好凉、(次女高卜三子於31年
8月10日死亡且無繼承人)三女戌○○、四女玄○○、五女
亥○○為繼承;⒈又長女楊高好凉亦先於高明傑於56年5月
14日死亡,其配偶楊永吉亦於60年1月9日死亡,是其應繼
份應由其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F○○、E○○為代位
繼承。②又(高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之三男)高德和於起
訴前之77年1月14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配偶陳寶猜於94
年10月26日死亡)及其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丑○○、
酉○○繼承。③又(高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之六男)高松
本於起訴後之98年3月23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配偶黃○○○
及其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長男B○○、次男辰○○、
(長女高阿花於40年6月26日死亡且無繼承人)次女C○○
、三女丙○○○繼承。⑵次男高福於60年6月12日死亡,是
高福之應繼分應由其配偶高林嬌雲、子女高秋宏、A○○、
宇○○、寅○○、辛○○○、甲○○○、乙○○○、高麗卿
繼承;其中:①高福之配偶高林嬌雲因於90年5月22日死亡
,其應繼分應由其子林萬得繼承,然林萬得於繼承發生前之
84年9月15日死亡,故應由子女庚○○、己○○、丁○○,
戊○○代位繼承高林嬌雲之應繼分;②高福與配偶高吳霞(
高吳霞於39年5月13日死亡無繼承權)所生子女:⒈除長男
高梅坡於20年5月13日死亡且無繼承人、次女高隨於22年5月
8日死亡且無繼承人、四女高月娥於26年9月3日死亡且無繼
承人、五女高素子於29年9月9日死亡且無繼承人、六女高夏
子於31年6月6日死亡且無繼承人等均無繼承權以外;其餘包
括:⒉次男高秋宏於起訴前83年1月11日死亡,高秋宏應繼
分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宙○○、直系血親卑親屬天○○、地○
○、壬○○○、N○○○,至於三女高櫻雪於繼承發生前52
年7月30日死亡且無繼承人則無繼承權;⒊三男A○○;⒋
四男宇○○;⒌五男寅○○;⒍長女辛○○○;⒎三女甲○
○○;⒏七女乙○○○;⒐八女高麗卿繼承。⑶高沙之三男
高頂源於72年5月16日死亡,是關於高頂源之應繼分應由:
①其配偶吳粒於82年3月11日死亡,長男高樹木於25年6月13
日死亡且無繼承人,次男高騫文於46年5月22日死亡且無繼
承人,六男未○○於43年11月16日被收養,長女高秀鳳於31
年2月7日死亡且無繼承人等,其等均無繼承權;⑵故高頂源
之應繼分應由繼承人三男申○○、四男卯○○、五男午○○
、養女巳○○繼承。㈡共有人林文朝於33年1月30日死亡,
下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故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
一原應由其配偶鄭陳齊治即陳齊治即林齊治為繼承人繼承,
惟查:⑴鄭陳齊治於45年6月8日死亡,應由其再婚之配偶鄭
慶昌(於44年2月17日死亡)及後婚所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長男I○○、長女H○○為繼承;⑵另次男鄭紘濰於91年12
月2日死亡,是其應繼分由其配偶L○○及其親等近者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長女K○○、次女鄭涵楨為繼承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是關
於原共有人林文朗、高沙之繼承人,自應就被繼承人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且關於其等之遺產
於尚未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經分割後所分配取得
之土地所有權仍以公同共有狀態繼續維持其共有關係。
五、次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
增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
觀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再按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其中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定;又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1831號判例意旨,如部分共有人於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關係
,自得允其就分得部分繼續保持共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二百五十九點三四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二百五十九點
三三平方公尺原為被繼承人高沙所有之應有部分之土地分歸
其繼承人即被告子○○、F○○、E○○、戌○○、玄○○
、亥○○、丑○○、酉○○、天○○、地○○、壬○○○、
N○○○、宙○○、A○○、宇○○、寅○○、辛○○○、
甲○○○、乙○○○、高麗卿、庚○○、丁○○、己○○、
戊○○、B○○、辰○○、C○○、丙○○○、黃○○○、
申○○、卯○○、午○○、未○○、巳○○保持公同共有;
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二百五十九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原為
被繼承人林文朝所有、現由被告I○○、L○○、K○○、
J○○、H○○繼承而繼續保持公同共有等情,為被告I○
○、L○○、K○○、J○○、H○○所同意;經考量系爭
土地之性質、實際使用狀況,避免現有建物遭受拆除、分割
後之土地完整性,及共有人之意願等具體情狀,亦符合被告
I○○、L○○、K○○、J○○、H○○之意願,並為其
等所支持該分割方案,應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並
能維持共有人間之和諧、公平及經濟利益,爰採為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法。
六、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因各共
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是由兩造應按原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