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
7月2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
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更生程序準用之,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所明定。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98年7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抗告人遲至98年8月10日始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