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建忠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本案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與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予以執行羈押,至民國98年8月19日首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以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為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期間
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淑惠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附錄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