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審易字第15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冠文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101年度審易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冠文不服本院民國(下同)101年10月31日101年度審易字第1534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對判決不服,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且其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提理由書狀,經本院於102年2月
7日以裁定命其應於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該裁定於送達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0號戶籍所在之住所地時,因未獲會晤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而於102年2月23日寄存送達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另送達其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居所地時,則被加註「遷、前員工」而遭退回,有送達證書各
1紙附卷可稽,自應以寄存送達其戶籍所在之住所地為準。是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程式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法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