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緝字第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世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410號),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廼伶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戴世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戴世良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95年間另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5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2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於96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87
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繼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3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於98年間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⑥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分別就①②③④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⑤⑥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已於100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0年3月15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15日某時,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住處後方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15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鄉○○村○○鄰○○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8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