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儒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扣押物(101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依上開法條規定,第一、二級毒品固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惟第三、四級毒品,除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外,應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四級毒品改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之,即屬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516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結晶體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驗前淨重0.228公克、驗餘淨重0.216公克,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紀錄為含袋重0.4公克)反應,有該院100年10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4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惟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本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扣案愷他命1包應由查獲機關逕行沒入銷燬。本件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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