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玉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玉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帳冊貳本、簽注單貳拾叁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意圖營利,開設「六合彩」簽賭站聚眾賭博並供給賭博場所,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非輕,惟本次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時間尚短,且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尚屬相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傳真機一臺、帳冊二本、簽注單二十三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