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1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姵綾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姵綾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姵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受刑人邱姵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一至二之宣告刑,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7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同左│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9年7月底某日│99年9月21日凌晨3│99年12月12日上午││││時許│3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度案號│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檢察署100年度毒│││2377號│7523號│偵字第1513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左││最├──┼─────────┼─────────┼────────┤│後│案號│100年度審簡字第19│100年度簡字第2694│100年度簡字第32││事││4號│號│35號││實├──┼─────────┼─────────┼────────┤│審│判決│100年3月11日│100年4月22日│100年5月3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0年5月9日│100年5月27日│100年10月3日│││日期││││├─┴──┼─────────┴─────────┴────────┤│備註│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79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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