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素美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2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素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受刑人張素美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97年10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之99年5月間某日起迄同年10月19日止,故意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智易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0年8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為由,聲請將前揭緩刑宣告予以撤銷。本院調取前揭2案件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刑案資料紀錄表核閱結果,受刑人確有如前所述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事;而觀諸受刑人於前案係因未經核准於90年間販賣無水酒精,為警查獲,其中扣得之無水酒精6,980公升,因不便保管、搬運,乃責付受刑人代為保管,嗣於94年1月間,其明知前揭無水酒精並未銷燬,仍與 姚天鐘葉安 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姚天鐘繕打其業務上作成之銷燬證書,並記載「張素美等因未經核准於90年5月23日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販賣無水酒精,為刑事局暨公賣局桃園分局會同查獲無水酒精,...其中責付張素美代為保管349桶(20公升裝)合計6,980公升,因不便搬運及保管,並有危險及妨害公共衛生之虞,乃依據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當場銷燬處置,不再流入市面。(下略)」等不實事項,由受刑人於94年1月7日在前揭銷燬證書簽章欄簽名,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於管理遭查扣無水酒精之正確性,後案則係其明知「TTL及圖樣」係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酒精類專用商品,竟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回收印有「台酒」字樣之臺酒公司「95度優質酒精」空玻璃瓶、印有臺酒公司註冊商標之瓶蓋及包裝紙箱正品,自99年5月間起迄同年10月19日止,由中國大陸、澳洲、越南等地購入工業用酒精,將其填裝進入前揭回收之臺酒公司「95度優質酒精」空瓶內,且在瓶上黏貼「CLEANINGREAGENT」標籤,再以印有前揭臺酒公司商標圖樣之瓶蓋封瓶,以每12瓶放置1箱之方式,將包裝完成之酒精裝入印有臺酒公司「95度優質酒精」標示之紙箱內,以圖轉賣予不特定消費大眾,前案起源於受刑人未經許可販售酒精商品後處置代保管物之行為,後案則為其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販售仿冒酒精商品,足徵受刑人所為,非偶蹈法網,其一再漠視法令,未見悔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改過遷善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向受刑人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刑法第76條但書規定,受刑人所受刑之宣告,無論本院裁定時緩刑期間是否屆滿,均未失其效力,為免誤會,併予指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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