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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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1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A5J1047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4年12月25
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併排臨時停車」為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處以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
㈡異議人之臨停行為係本於公路法第79條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下稱上開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為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及市府所屬大同分局上開舉發行為,皆係基於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即D1轉運站之試辦而來,主張依據上開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地政府得調整變更,惟公路汽車客運班車須依「營業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違規得依公路法處罰,亦即客運業欲變更行駛路線須先完成「營運路線許可證」變更加註後,始得變更行駛路線,絕非當地政府欲變更即可自行公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及市府所屬大同分局上開行為已違反依法行政、上開管理規則第1項第4款後段、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惠復異議人函略以「⑴本府交通
局於92年4月8日發函預告各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即將進行管制。⑵93年2月10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禁止新設站位。⑶93年11月22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起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3個月。⑷94年8月2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得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並副知各業者重申管制事宜。⑸94年8月16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⑹94年9月16日函知各業者,自94年11月16日起開始管制。⑺94年11月14日公告並轉知各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94年11月16日起。‧‧‧」主張違規事實掣單舉發尚無違誤。
㈣按「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
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次按「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為上開管理規則第40條、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服務之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公司)係一合法營運之民營業者,並經高雄市政府同意許可營運在案,有高雄市○○○○路線許可證可稽,依該證許可路線,返程之終點站名為「臺北承德站」,異議人於該處臨停上下客,顯為法所允許;高雄市政府94年12月29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40065826號函亦認阿羅哈公司在「臺北市承德站」係合法上下客,交通部亦同此見解。
㈤依前開規定可知,當地政府因實際需要欲變更經該管公路主
管機關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須函請該管公路主管辦理,亦即須尊重該管公路機關之意見,如發生爭議,再報請共同上級機關核定之,始符法文意旨及行政程序,然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可未經阿羅哈公司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即私自決定並執行,已與該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意旨有違,況阿羅哈公司之許可路線既係經高雄市政府核准,且從未核復同意變更,亦未經共同上級機關交通部核定變更,異議人依原核定設站地點上下車,應屬合法,臺北市政府恣意變更設站地點,已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所謂「欠缺事務權限者」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變更站址之公告應屬無效,依該公告所為之後續處分亦因無所附麗而均應撤銷。
二、按汽車駕駛人,併排臨時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而行政救濟程序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係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換言之,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如已舉證證明其違法事實存在,而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4年12月25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時,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隊員警攔查並當場掣單舉發,嗣經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等事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5J1047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A5J1047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2月22日北市警交字第09531364800號函附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影本可參。
㈡證人即本件違規舉發之員警 李浦銘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稱:
「那天是我們分局長帶班,因為阿羅哈公司在承德路1段52號,交通局已經表示那個地方不能上、下乘客,且已經繪製紅線了,我們單位從94年11月16日在那邊舉發,但是該公司仍然執意由駕駛員在該處讓乘客上車,且那邊是劃設有紅實線,是禁止停車的,我們當天舉發的時候分局長要我們執勤讓公司的車子不能進來‧‧‧異議人當時另外有違反併排停車,當時因為該路段已經有1台車子在該處臨停,所以同時間我舉發他併排停車及不服從員警的指揮。」等語綦詳(參本院95年6月6日訊問筆錄),證人李浦銘與異議人係毫不相識之人,自未有任何嫌隙,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所為證言應可採信。且異議人其未就該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事證以供本院調查,且亦查無任何相關事證,足資證明執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道路安全職責所為之上述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故交通勤務警察舉發交通違規事件時,只需其親眼所見而認定駕駛人確有違規行為,則其便可當機予以舉發,並非必須要有照片、錄影帶等其他客觀事證存在,始能據以取締開單。何況交通勤務警員親身至法院具結作證,其所為之證詞內容即屬重要之證據資料,假若該證述內容並無不合常理之處,則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經核亦應無不可採信之理。
㈢異議人雖執上開異議意旨㈡至㈤所述為辯,惟本院認依據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等規定,本件違規地點之標線設置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而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減少大客車於臺北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基於維護營運秩序維持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及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除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2年4月8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231330601號函預告各業者(含阿羅哈公司)臺北車站週邊即將進行管制,嗣於93年2月10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330551101號函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禁止新設站位」;於93年11月2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335525401號函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3個月)外,有卷附上開函文公告可憑。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復於94年7月11日邀集客運業者(包括阿羅哈公司)及各公路主管機關(包括交通部公路總局、各監理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就國道客運臺北總站週邊交通改善事宜召開第2次會議,經各公司、機關派員參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電話請假未出席),決議同意配合路線調整、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將試行營運計畫函報交通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核備及於營運後路線調整定案後再辦理正式路線調整事宜;嗣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4年8月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函即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並建請路線調整暫以試行方式辦理,待營運後路線調整定案後再辦理正式路線調整,另副知各業者自94年8月16日開始試行及相關管制事宜;而就上開路線調整試辦事宜,交通部公路總局於94年8月19日以路監運字第0940035982號函建請交通部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同意辦理,嗣並經交通部於94年9月7日以交路字第0940048071號函復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同意辦理。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嗣即據該函於94年9月6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804600號函知阿羅哈客運業者,告知原設於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管制區範圍內之原有上客站位均予撤除,請確實依試行計畫所載路線行駛,另因阿羅哈公司依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前揭94年8月2日函就變更核定路線補送申請緩衝期,故同意緩衝期限至94年11月15日止,屆○○○區○○路側上客站將撤銷,並副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後該局再於94年11月4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5032901號函,依據公路法第79條第5項、上開管理規則第20條、第37條及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及臺北市政府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公告委任事項、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3年11月22日北市交二字第09335525401號公告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路線設○○○區○○○○段),公告「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路線設站管制區」範圍內長途客運站位撤銷事宜;末於94年11月23日該局再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5240700號函檢附路線調整表,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各監理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協助完成許可證加註事宜,並副知各客運業者,均有上開公函、公告在卷足佐,顯認異議人上開辯解並無可取。
㈣況查臺北市政府上開變更阿羅哈公司原來行駛路線及撤站等
所為行政處分,該處分之相對人為阿羅哈公司,並非異議人,與異議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政處分並無涉,異議人執第三人阿羅哈公司之事由,援引為辯,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為阿羅哈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有於上開時
、地駕駛營業大客車而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處罰條例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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