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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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強全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明顯 訴訟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4年12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強全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全公司)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83年8月30日業已完成牌照繳銷登記手續,然仍由駕駛人 邱秋麒 駕駛,並於90年7月22日中午12點10分左右,行經高雄縣○○鄉○○路時,為警攔檢並查獲邱秋麒未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該大貨車,執勤之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警員以異議人係該大貨車牌照繳銷前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且該大貨車亦確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邱秋麒所駕駛,乃開單舉發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2款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車之違規事實。後來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經查證結果,發現該駕駛人邱秋麒確實未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且其所駕駛者為大貨車,又異議人亦為該大貨車先前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後來並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遵期到案聽候裁決,乃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8萬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強全公司並不否認其先前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上述時、地,曾為未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邱秋麒駕駛而行駛道路上之違規事實,然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據以裁罰之違規事實,與該監理站於90年12月27日,所為之南監五字第裁74-N00000000號裁決書內容相同,則該監理站復於94年12月23日,以嘉監南字第裁74-N00000000號對異議人所為之裁決,即係對於同一交通違規事件而重複裁決,實有違「一事不二罰」之法律原則。
另該大貨車之牌照業已於83年8月30日,完成繳銷報廢手續,同時異議人亦將該車出售並交付予案外人乙○○,因此異議人於本件交通違規當時,即已非該大貨車之所有人。而駕駛人邱秋麒於90年7月22日中午12點10分左右,駕駛該大貨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時,經警查獲其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之違規行為縱然屬實,則原處分機關亦不應處罰異議人。從而,異議人既與本件違規行為無任何關係,原處分機關應不能僅以該車於牌照繳銷登記前原為異議人所有,即對異議人加以處罰,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出本件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原處分意旨認為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強全公司先前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83年8月30日,業已完成牌照繳銷之登記手續,仍由駕駛人邱秋麒駕駛,並於90年7月22日中午12點10分左右,行經高雄縣○○鄉○○路時,為警攔檢並查獲邱秋麒未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而駕駛該大貨車,執勤之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警員以異議人係該大貨車牌照繳銷前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且該大貨車亦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邱秋麒所駕駛,乃進而開單舉發異議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車之違規行為。後來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經查證結果,認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改以違反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之規定,而裁處該車車主即異議人等情,無非係以異議人於前述大貨車牌照繳銷前,係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且該大貨車實際駕駛人邱秋麒亦確未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等情,並參酌卷附之高雄縣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容、汽車車籍查詢列印表及駕號S00000000號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列印表等資料內容為其主要論據。
(二)然而,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中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於同一制裁目的下,人民之1個行為僅以1次制裁為原則。
從而,交通事件於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下,人民1個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亦以處分1次為原則,換言之,於同一違規事實之同一前次處分仍然存在之前提下,即不得再行就同一交通違規事實加以處罰。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之4第2款:「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不予舉發:……2、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者……」之規定,即係本於此項意旨。其次,按行為人以單一行為違反行政法上所規範之作為義務或不作為義務,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3號之解釋意旨亦明揭上開原則在案。
(三)本院函詢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關於本件裁決等相關問題後,業經原處分機關函覆:「二、經查本案係違規行為人邱秋麒君無照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道路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須各處罰鍰,故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分別於90年9月4日及90年10月19日製開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暨第N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處罰汽車所有人,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本站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於90年12月27日製開南監五字第第裁74-N00000000號裁決書寄送汽車所有人,因查無回執,且已逾郵政法規6個月查詢期限,故本站無法依規定執行裁決書之處分;本站又於94年12月23日另製開嘉監南字第裁74-N00000000號裁決書郵寄予汽車所有人,且於94年12月28日送達在案。惟經裁決後發覺該2違規案件係屬同一違規行為,而為警方重覆舉發,遂於95年1月13日將單號N00000000案併單號N00000000案處理(如違規查詢報表可稽)……」等情,有本院95年1月27日南院 慧刑復 95交聲34字第0950004422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5年2月8日嘉監南字第0950002844號函及所附違規查詢報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見本件舉發單位即高雄縣政府湖內分局確曾就上述同一交通違規事實而為重複之舉發,然因原處分機關係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機關,故其本應查明確認後再作出單一之違規裁決,尚不得僅因舉發單位重複舉發即作出多數裁決處分。
(四)基此,前述兩次裁決處分之違規事實既屬同一交通違規事件,且兩次裁決處分內容經查亦屬相同,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就先前之裁決處分,經核亦無任何撤銷之意思,顯見原處分機關係就同一交通違規事件,分別為2次相同之裁罰。據此並參照前述說明,足見原處分機關於94年12月23日所為之本件嘉監南字第裁74-N00000000號裁決處分,應係同一交通違規事件之重行處分,而違反上開「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經核應屬違法之裁決。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就本件交通違規事實,於94年12月23日,所為之嘉監南字第裁74-N00000000號裁決書,與在90年12月27日,所製開之南監五字第裁74-N00000000號裁決書,經查應係對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強全公司所涉之同一交通違規事件為重複之相同裁處,且先前之90年12月27日南監五字第裁74-N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處分機關亦無依職權予以撤銷之意,足見原處分機關確有就同一交通違規事件,分別為2次相同之裁罰,而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故原處分機關後來所為之本件94年12月23日嘉監南字第裁74-N00000000號裁決處分,經核即屬違法之裁決,本院自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且因前次裁決處分仍然存在,故亦無須另為其他裁罰或不罰等諭知。
至於原處分機關前於90年12月27日所製開之南監五字第裁74-N00000000號裁決書,寄送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後,因查無回執,且已逾郵政法規6個月查詢期限,而無法確定是否合法送達,以致該監理站無法依規定執行上開裁決書之處分等問題,則應係由原處分機關另行就前述裁決書再度進行送達即可,實無另為再次裁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